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来源:通辽市家畜繁育指导站 | 作者:通辽市家畜繁育指导站 | 发布时间: 2016-06-13 | 32407 次浏览 | 分享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1229日通

过,自200671日起施行。

    按照畜牧业的生产过程涵盖了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种畜禽

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畜禽养殖、畜禽交易与运输、质量安全保障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共分八章,七十四条。涉及到我们行业的主要有第二章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第三章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第四章畜禽养殖。

             第 一 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解读:明确了《畜牧法》的立法目的、意义和立法宗旨。前四句是因,后一句是果。所以说畜牧法所确立的主要制度实质上就是主要围绕着这四句话展开的。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解读:第二条明确了畜牧法的适应范围。包括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家畜改良工作(畜牧)站、各类种畜禽场,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畜禽的概念畜牧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畜禽遗传资源的调查工作,发布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状况报告,公布经国务院批准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也就是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出版的《中国畜禽遗传资源志》书中的畜禽品种以及农业部发布公告确认的畜禽品种和遗传资源。《中国畜禽遗传资源志》书中,收录了内蒙古自治区38个畜禽品种和畜禽遗传资源。地方品种19 蒙古牛、阿拉善双峰驼、苏尼特双峰驼、锡尼河马、蒙古马、鄂伦春马、阿巴嘎黑马、库伦驴、敖鲁古雅驯鹿、乌珠穆沁羊、苏尼特羊、呼伦贝尔羊、蒙古羊、乌冉克羊、滩羊、内蒙古白绒山羊(阿拉善型、二郎山型、阿尔巴斯型)、乌珠穆沁白山羊、河套大耳猪、边鸡;培育地方品种19 三河牛、草原红牛、中国西门塔尔牛、中国荷斯坦牛;三河马、锡林郭勒马、科尔沁马;呼伦贝尔细毛羊、兴安细毛羊、中国美利奴羊、科尔沁细毛羊、敖汉细毛羊、内蒙古细毛羊、乌兰察布细毛羊、鄂尔多斯细毛羊、内蒙古半细毛羊、巴美肉羊、中国卡拉库尔羊、罕山白绒山羊。 

    解读:畜牧业的发展不仅仅是农牧民的事情,也不是养殖企业自己的情,基于它对国家和社会发展起到的重要作用,全社会应当关注,畜牧业的发展,也不仅仅是畜牧部门的事情,而是需要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尤其是国家各部门的支持。     国家对畜牧业的重视,主要体现在中央历年的1号文件上(一、建立重要农产品供给保障机制。努力夯实现代农业物质基础。二、健全农业支持保护制度,不断加大强农惠农富农政策力度。三、创新农业生产经营体制,稳步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四、构建农业社会化服务新机制,大力培育发展多元服务主体。五、改革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有效保障农民财产权利。六、改进农村公共服务机制,积极推进城乡公共资源均衡配置。七、完善乡村治理机制,切实加强以党组织为核心的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对农村牧区的基础建设、良种补贴、草原奖补机制、退耕还林还草、农牧业机械设备补贴等多种措施,有力的促进了农牧业向优质、高效、生态、安全方向发展。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边疆老区都有各种各样的扶持政策。

第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培养畜牧兽医专业人才,发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事业,开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知识的教育宣传工作和畜牧兽医信息服务,推进畜牧业科技进步。解读:国家每年都在大专院校培养专业人才,各有关部门也经常举办长短期培训班,地方举办的各类学习班、培训从事畜牧业技术的农牧民技术员,目的在于不断地补充、更新知识。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学科之间的相互渗透,我们必须要不断学习进取,获得新的知识和新的动力。

第五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解读:明确了行业协会的主要职能,成立行业协会和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有助于畜牧业有效健康发展,行业协会和农牧民专业合作社为会员提供技术、信息、生产经营、培训等活动,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第六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解读:第六条、第七条明确了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即在职权范围内负责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同时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畜牧业生

产经营者改善畜禽繁育、饲养、运输的条件和环境。解读:第八条实际上就是关于动物福利的规定,动物福利强调的不是我们不能利用动物,而是应该怎样合理、人道利用动物,要尽量保证那些为人类做出贡献和牺牲的动物享有最基本的权利。我们国家大部分人对动物福利的认识还较少,在实践中也较少涉及到动物福利的保护。

    总之第一章总则主要明确了《畜牧法》的立法目的、立法宗旨、明确了畜牧法的适用范围,明确了国家支持畜牧业发展的基本措施和畜牧业的行政管理体制。

            第 二 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第九条 国家建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以国家为主,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发展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事业。

解读: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以国家为主,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发展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事业,形成多元化的保护机制。

第十一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畜禽遗传资源的调查工作,发布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状况报告,公布经国务院批准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解读:2003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发布了《中国畜禽遗传资源状况》。 全书分为七个部分,第一部分:中国畜牧业概况;第二部分:畜禽遗传多样性评估;第三部分畜产品需求变化对国家动物遗传资源政策、战略和计划的影响;第四部分国家资源保护能力状况及建设需要;第五部分畜禽遗传资源保存和利用的重点;第六部分加强在家畜多样性领域的国际合作;

第七部分附件。

    解读:在农业部的统一布置下,内蒙古自治区从1977年~1981年对我区的畜禽品种资源进行了一次全面的调查,并与1985年出版了《内蒙古家畜家禽品种志》,此书共收录了35个畜家禽品种。

    2006年农业部下达了《关于印发全国畜禽遗传资源调查实施方案的通知》,同年710日,内蒙古自区农牧业厅下发了《关于开展全区畜禽遗传资源调查工作的通知》,此次共调查了43个畜禽遗传资源。2011年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组编,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发行了《中国畜禽遗传资源志》书共七套,分别为马驴驼、牛、羊、猪、家禽、蜂蜜、特种畜禽,共收录了700多个(包括地方品种、培育品种、引入品种)畜禽品种。

    第十二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畜禽遗传资源分布状况,制定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制定并公布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对原产我国的珍贵、稀有、濒危的畜禽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状况,制定和公布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根据《畜牧法》第十二条的规定,20066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颁布了第662号公告《 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全国有138个畜禽遗传资源收录此名录中。 

     一、猪(34)

   八眉猪、大花白猪(广东大花白猪)、黄淮海黑猪(马身猪、淮猪、莱芜猪、河套大耳猪)、内江猪、乌金猪(大河猪)、五指山猪、太湖猪(二花脸、梅山猪)、民猪、两广小花猪(陆川猪)、里岔黑猪、金华猪、荣昌猪、香猪(含白香猪)、华中两头乌猪(通城猪)、清平猪、滇南小耳猪、槐猪、蓝塘猪、藏猪、浦东白猪、撒坝猪、湘西黑猪、大蒲莲猪、巴马香猪、玉江猪(玉山黑猪)、河西猪、姜曲海猪、关岭猪、粤东黑猪、汉江黑猪、安庆六白猪、莆田黑猪、嵊县花猪、宁乡猪

   二、鸡(23个)

  九斤黄鸡、大骨鸡、鲁西斗鸡、吐鲁番斗鸡、西双版纳斗鸡、漳州斗鸡、白耳黄鸡、仙居鸡、北京油鸡、丝羽乌骨鸡、茶花鸡、狼山鸡、清远麻鸡、藏鸡、矮脚鸡、浦东鸡、溧阳鸡、文昌鸡、惠阳胡须鸡、河田鸡、边鸡、金阳丝毛鸡、静原鸡

 三、鸭(8个)

 北京鸭、攸县麻鸭、连城白鸭、建昌鸭、金定鸭、绍兴鸭、莆田黑鸭、高邮鸭

  四、鹅(10个)

  四川白鹅、伊犁鹅、狮头鹅、皖西白鹅、雁鹅、豁眼鹅、酃县白鹅、太湖鹅、兴国灰鹅、乌鬃鹅  

    五、羊(21个)

   辽宁绒山羊、内蒙古绒山羊(阿尔巴斯型、阿拉善型、二狼山型)、小尾寒羊、中卫山羊、长江三角洲白山羊(笔料毛型)、乌珠穆沁羊、同羊、西藏羊(草地型)、西藏山羊、济宁青山羊、贵德黑裘皮羊、湖羊、滩羊、雷州山羊、和田羊、大尾寒羊、多浪羊、兰州大尾羊、汉中绵羊、圭山山羊、岷县黑裘皮羊

     六、牛(21个)

  九龙牦牛、天祝白牦牛、青海高原牦牛、独龙牛(大额牛)、

海子水牛、富钟水牛、德宏水牛、温州水牛、延边牛、复州牛、南阳牛、秦川牛、晋南牛、渤海黑牛、鲁西牛、温岭高峰牛、蒙古牛、雷琼牛、郏县红牛、巫陵牛(湘西牛)、帕里牦牛

  七、其他品种(21个)

  百色马、蒙古马、鄂伦春马、晋江马、宁强马、岔口驿马、关中驴、德州驴、广灵驴、泌阳驴、新疆驴、阿拉善双峰驼、敖鲁古雅驯鹿、吉林梅花鹿、藏獒、山东细犬、中蜂、东北黑蜂、新疆黑蜂、福建黄兔、四川白兔

    第十三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分别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采集和更新畜禽遗传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采集畜禽遗传材料,并有权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解读:200877日,农业部发布第1058号公告,确定了第一批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6个,保护区16个,保种场97个。第一批内蒙古自治区确定了保护区3个,分别是阿

拉善双峰驼、内蒙古绒山羊(阿拉善型)、蒙古马保护区,保种场4个,分别是阿拉善双峰驼保种场、内蒙古绒山羊(二狼山型)保种场、内蒙古绒山羊(阿尔巴斯型)保种场、内蒙古绒山羊(二狼山型)保种场、内蒙古绒山羊(阿拉善型)。

    对频临灭绝的蒙古牛制作了冷冻胚胎和冷冻精液,对内蒙

古白绒山羊、苏尼特羊制作了冷冻胚胎建立了基因库。20067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4号《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管理办法》。共五章23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条件,第三章建立和确定程序,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护方案,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评估论证后批准。经批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从境外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被发现对境内畜禽遗传资源、生态环境有危害或者可能产生危害的,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主管部门,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不得向境外输出,不得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

第十七条 畜禽遗传资源的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解读:为了加强对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防止畜禽遗传资源流失,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88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了第533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

批办法》,自2008101日起施行。本办法共计二十七条。

解读:第二章的主要内容在原有《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上的内容提升为法律,强调了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以国家为主的制度。

       章  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国家扶持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优良品种的推广使用,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建立畜禽良种繁育体系。

    解读:自19761118日内蒙古细毛羊第一个培育品种命名后,直到2011年昭乌达肉羊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通过,我区先后培育了(包括牛、马、羊、猪)21个畜禽品种,为我区的畜牧业发展、提高农牧民收入做出了巨大贡献。内蒙古自治区目前已经基本形成了以各级家畜改良工作站技术服务为技术支撑,以种畜禽场、种公牛站、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站(点)为骨干,以生产培育优良种畜为核心,以科学饲养管理为手段,以增产增效为目的的良种繁育体系和技术推广体系培育品种

     第十九条 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办法和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审定或者鉴定所需的试验、检测等费用由申请者承担,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会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培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解读:20066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颁布了第65号令《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办法》,其主要程序有申请与受理中间实验审定、鉴定与发布公告。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必须经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在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名词和要求也不同。畜禽新品种配套是指的培育品种,畜禽遗传资源是指的地方良种。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办法》,以绵羊为例列举如下:

  新品种审定条件

  1.基本条件:血统来源基本相同,有明确的育种方案,至少经过4个世代的连续选育,并有系谱记录。

  2.体型、外貌基本一致,遗传性比较一致和稳定。

  3.经中间试验增产效果明显或者品质、繁殖力和抗病力等方面有一项或多项突出性状。

  4.提供由具有法定资质的畜禽质量检验机构最近两年内出具的检测结果。

  5.健康水平符合有关规定。

  6.数量条件:群体数量在15000只以上,其中2~5岁的繁殖母羊10000只,特一级等级羊占繁殖母羊的70%以上。

  7.外貌特征描述:主要有毛色,角型,尾型、体型以及作为本品种特殊标志的特征。

  8.性能指标:出生、离乳、周岁和成年体重,周岁和成年体尺,毛(绒)量,毛(绒)长度,毛(绒)纤维直径,净毛(绒)率,6月龄和成年公(羯)羊的胴体重、净肉重、净肉率,屠宰率,骨肉比,眼肌面积,肉品质、泌乳量,乳脂率,产羔率等。

     遗传资源鉴定条件

   1.血统来源基本相同,分布区域相对连续,与所在地自然及生态环境、文化及历史渊源有较为密切的联系。

   2.未与其他品种杂交,外貌特征相对一致,主要经济性状遗传稳定。

   3.与已知遗传资源的外貌特征有明显区别,具有独特特征。

   4.具有一定的数量和群体结构。

   5.群体数量应在3000只以上。

第二十条 转基因畜禽品种的培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管理的规定。

    解读:转基因畜禽品种的培育、试验、审定和推广,按照国务院第304号令《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可以组织开展种畜优良个体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优良种畜登记规则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解读:为了培育优良种畜,提高种畜遗传质量,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第二十七条规定,200665日农业部发布了《优良种畜登记规则》200671日起施行。

   《优良种畜登记规则》共14条。规则所称优良种畜,是指个体符合品种标准,综合鉴定等级为一级以上的种畜。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实验室、保存和运输条件;  

   (二)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数量和质量要求;  

   (三)体外授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供体畜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畜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  

   (四)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制定。

解读: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

许可证,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颁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证》;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盟市农牧业局、旗县级农牧业局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在核发一个月内报自治区农牧业厅备案。盟市核发在本行政区域内推广使用种畜禽扩繁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旗县发放育种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解读:申请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基本程序,首先要组成专家组,对种畜禽场现场评审包括以下内容。

   ()生产基本条件审查(包括对基础设施、生产布局、仪器设备、防疫情况等 

     ()申报材料的原件核查;   

     ()家畜饲养、繁育、生产、产品质量控制和质量检测等各种规章制度制定和落实情况;    

     ()种畜禽及遗传材料质量抽检。

   自治区农牧业厅可以委托盟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只限于对良种繁殖场进行验收。盟市核发在本行政区域内推广使用种畜禽扩繁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旗县发放育种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解读:申办盟市、旗县《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报条件、现场评审、审批及监督管理参照申请自治区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执行。具备种畜禽生产群体规模条件(指单品种数量),申请盟市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达到申请自治区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要求数量的50%以上,申请旗县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达到申请自治区

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要求数量的25%以上。 

   《内蒙古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种畜禽场的数量:1.种牛场。(1)肉牛(兼用牛)。一级基础母牛达200头以上。(2)奶牛。一级基础母牛达300头以上。2.种猪场。(1)单品种。一级基础母猪达200头以上。(2)配套系。一级基础母猪达400头以上。3.种羊场。(1)细毛羊。一级基础母

羊达300只以上。(2)半细毛羊。一级基础母羊达200只以上。(3)绒山羊。一级基础母羊达300只以上。(4)肉羊(兼用羊)一级基础母羊达300只以上。(5)奶山羊。一级基础母羊达200只以上。          

第二十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繁殖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解读:目前全区101个旗(县、市、区)都开展了牛的冷冻精液人工授精技术,以旗(县、市、区)为单位经常举办培训班,有条件的地区通过考试和考察实际操作能力发放合格证书等多种形式的上岗证书。

第二十八条 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销售的种畜禽和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应当有完整的采集、销售、移植等记录,记录应当保存二年。

解读:目前全区牛的配种工作基本使用冷冻精液,质量完全有保障且符合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内容,羊的人工授精站也能达到要求。目前我区大部分种畜禽场出售的种畜禽没有《种

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种畜禽健康合格证》。今后要完善此项工作,尽快走上法制轨道,杜绝销售未有《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种畜禽健康合格证》的种畜禽。

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三十一条 申请进口种畜禽的,应当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进口种畜禽的批准文件有效期为六个月。         进口的种畜禽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

术要求。首次进口的种畜禽还应当由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进行种用性能的评估。种畜禽的进出口管理除适用前两款的规定外,还适用本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国家鼓励畜禽养殖者对进口的畜禽进行新品种、配套系的选育;选育的新品种、配套系在推广前,应当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  

 第三十二条 种畜禽场和孵化场(厂)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

附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销售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因质量问题给畜禽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

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解读:从1998年起,自治区成立了种畜禽质量监督检验管理站,盟(市)旗(县、区、市)成立了种畜禽质量监督管理站,盟(市)旗(县、区、市)没有授权对种畜禽质量进行检验,只有监督管理权限,检验机构必须取得自治区质量管理部门授权委托书,方可对种畜禽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和仲裁检验。

       第三十四条 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解读:种畜禽是畜牧业生产经营最重要的内容。在畜牧业生产经营具有重要地位,种畜禽的质量又直接关系到畜牧业的效益和农牧民收入。为此应当建立完善专门的制度,第三章共有17条内容,分别涉及到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品种审定、转基因生产经营的合法手续,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中的一般条件和特殊条件;种畜禽生产经营中的合法程序、记载事项、效力、例外规定;职业证书制度;种畜禽广告;种畜禽经营的禁止

性规定;种畜禽的进出口商品在仔畜和畜禽的销售要求;种畜禽的质量监管;主要涉及到这些内容。

          第 四 章        畜禽养殖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引导和支持畜牧业结构调整,发展优势畜禽生产,提高畜禽产品市场竞争力。国家支持草原牧区开展草原围栏、草原水利、草原改良、饲草饲料基地等草原基本建设,优化畜群结构,改良牲畜品种,转变生产方式,发展舍饲圈养、划区轮牧,逐步实现畜草平衡,改善草原生态环境。

    解读:畜牧业结构也称为畜种结构;根据产品种类和经济用途,调整畜牧业结构是提升畜产品竞争力和畜牧业经济效益的重要途径,其实质就是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遵循价值规律和自然规律,以当地资源为基础,以提高畜产品竞争力为核心,以提高畜牧业经济效益为目标,优化畜牧业生产要素的配置,合理安排畜牧业生产。产业结构调整也是畜牧业生产方式转变的问题。对于一家一户分散经营的方式应该引导趋向规模化养殖发展。专业合作社就是鼓励农牧民向专业化、产业化、

集约化发展的方向。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财政预算内安排支持畜牧业发展的良种补贴、贴息补助等资金,并鼓励有关金融机构通过提供贷款、保险服务等形式,支持畜禽养殖

者购买优良畜禽、繁育良种、改善生产设施、扩大养殖规模,提高养殖效益。

    解读:大力发展畜牧业,可以有效地转化粮食和其他副产品,带动种植业和相关产业发展,实现农产品多次增值,促进农业向深度和广度进军;大力发展畜牧业,可以更多地吸纳农业富余劳动力,增加农民就业机会,更合理、更有效地配置农业资源,是新阶段农牧民增收的重要途径。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农业将在更大范围和更深程度上对外开放,加快发展畜牧业,有利于发挥我国农村劳动力资源丰富的比较优势,提高我国农业的国际竞争力。近年来,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畜牧业的扶持政策力度逐年加大。包括良种补贴、草原生态平衡奖补机制、奶牛保险、贴息、低息贷款等各项优惠政策,极大的调动了广大农牧民发展畜牧业的积极性。

 第三十七条 国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恢复为原用途的,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恢复。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范围内需要兴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解读:本条是关于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及发展畜牧业用地的规定。我国畜牧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之后,资源、环境、动物疫病的制约作用日趋明显,必须改变畜牧业的增长方式,首当其冲的是改变畜牧业的生产方式。除兴办大型现代化畜禽养殖场和以家庭为单位的适度规模养殖外,畜禽养殖小区正成为广大农区转变畜禽饲养方式,实行标准化生产,促使畜牧业向规模化、专业化和产业化方向发展和推动养殖方式现代化的重要途径。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是畜牧业走向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有利于优化资源组合,有利于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生产工艺的推广,提高畜牧业生产力水平,加速现代畜牧业建设的进程。有利于畜禽疫病防治和提高畜产品质量。有利于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提高畜牧业产业化经营水平,推进畜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

    解读:畜禽养殖用地问题是畜牧业发展过程中遇到的突出问题之一。畜禽养殖,尤其是发展集约化规模养殖,必须占用一定的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行土地用途,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农民提供畜禽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  

   国家鼓励畜禽产品加工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畜禽养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务。畜牧兽医技术推广体系,是实施科教兴农战略的重要载体,是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业经济发展的重要保证,畜牧兽医技术服务涉及畜牧业的产前、产中和产后的各个环节。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公共服务主要有:动物疫病预防、疫情监测、动物检疫与流通监管;兽药与疫苗质量监督;屠宰检疫(肉品加工厂的肉品检验);公共卫生(人畜共患病和食源性疾病控制);食品和饲料安全;畜牧兽医教育、科研;畜禽疫病防治及技术推广;畜禽改良及遗传资源保护;种畜禽质量管理;畜产品分级;畜禽及其产品购销信息和市场体系建设;政策性信贷及畜禽保险服务。

  第三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

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状况制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

    第四十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

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为其饲养的畜禽提供适当

的繁殖条件和生存、生长环境。

    第四十三条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  

   (三)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从事畜禽养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做好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  

    第四十五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标识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第四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违法排放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的综合利用设施。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发展养蜂业,维护养蜂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宣传和推广蜜蜂授粉农艺措施。

   第四十八条 养蜂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不得使用危害蜂产品质量安全的药品和容器,确保蜂产品质量。养蜂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四十九条 养蜂生产者在转地放蜂时,当地公安、交通运输、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养蜂生产者在国内转地放蜂,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印制的检疫合格证明运输蜂群,在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内不得重复检疫。  

第 五 章  畜禽交易与运输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开放统一竞争有序的畜禽交易市场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搜集、整理、发布畜禽产销信

息,为生产者提供信息服务。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农产品批发市场发展规划,对在畜禽集散地建立畜禽批发市场给予扶持。       畜禽批发市场选址,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距离种畜禽场和大型畜禽养殖场三公里以外。          

第五十二条 进行交易的畜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和收购。  

第五十三条 运输畜禽,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采取措施保护畜禽安全,并为运输的畜禽提供必要的空间和饲喂饮水条件。       有关部门对运输中的畜禽进行检查,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

            第 六 章质 量 安 全 保 障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

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采取措施落实畜禽产品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第五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畜禽生产规范,指导畜禽的安全生产。

         第 七 章 法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二)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第六十条 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海关应当将扣留的畜禽遗传资源移送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

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养殖畜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

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被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八 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法所称畜禽遗传资源,是指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基因物质等遗传材料。本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等。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0671日起施行。